电子商务法律适用建议
信息来源:ioocoo.com 时间: 2012-10-18 浏览次数:684
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仅就《合同法》中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“数据电文”及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“要求签订确认书”的规定。另外,第十六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、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的成立地点。但是,尽管立法上承认了“电子合同”的法律效力,并将其归入法律上的“书面形式”,但在实际诉讼中,电子证据如何不被篡改,能否被法院采纳,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,法律并未作出正面的回答。另外,关于“签订确认书”的规定实际上也回避了“电子签名(签章)”的有效性问题。笔者就电子商务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几点建议。
符合中国国情的暂行法规制定。电子商务交易在不断冲击旧有法律体系的同时,迫切地呼唤法律给予其自身更加系统全面的安全性保障。电子商务立法是一个法律新命题,其健全完善是一个长期曲折的过程,我们不可能在这个过程中长期让立法处于空白,所以根据现有国情制定较为全面的暂行规范很有必要。就目前的法律现状而言,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高度统一的立法并不实际,但对电子商务作出若干技术性规定,限定其应达到的基本功能和最低效果,确保电子商务行为一定程度上的确定性和安全性还是可以做到的。
推广习惯法和判例法的适用度。针对电子商务方面新型案件取证、查证、定案等多方面的现有困难,并不需要每一个法院一步一个脚印去探索总结,这无疑是审判资源的浪费。对于电子商务界通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习惯做法,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并在法律层面给予认定。对于一些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应当加以推广,并形成更为规范审判案例指导制度。
加快专门法规的研判制定。上述两个建议仅是权宜之计,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及国际化接轨是必然趋势。针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牵涉面广,技术性强的两大特点,其立法不能仅靠法律专家来操作。有鉴于此,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、相互配合,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,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。具体而言,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。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,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,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,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“促进法”,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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